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
[2013年11月28日]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承德市委员会
—— 从《开罗宣言》看台湾的法律地位
 
    导读
 
    1949年,蒋介石带领的国民党军队败退台湾后,台湾开始了与大陆长达38年的对峙隔绝,直到1987年蒋经国“解严”,局面才微有好转。然而,此后李登辉的“两国论”和陈水扁的“一边一国论”严重地破坏了两岸关系。而今,两岸关系已步入了和平发展的新时期。面对这来之不易的和平局面,两岸人民应倍加珍惜。值此《开罗宣言》发表70周年纪念日前夕,本报刊登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王英津教授撰的文章,通过对《开罗宣言》的解读,进一步看清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。
 
     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,为解决二战后对日本的处置,中、美、英三国在埃及的开罗举行了重要的国际会议(史称“开罗会议”),并于12月1日发表了著名的《开罗宣言》。根据该宣言,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,包括满洲、台湾、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国。尔后的《波茨坦公告》又重申了这一条款;二战后日本也实际履行了这一条款。本来,这可谓法律规定明确,历史事实清楚。但近些年来,为了论证“台湾地位未定论”、“台湾主体性”,或否认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”,岛内不断有学者否定《开罗宣言》的性质和效力。为此,在纪念《开罗宣言》发表七十周年之际,我们有必要重新回顾和分析这一国际法律文件的性质和效力问题,以更好地维护当下来之不易的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大局。
 
    一、部分台学者如何否定《开罗宣言》
 
    台湾部分学者否定《开罗宣言》的理由和依据是逐级递变的,概括起来,主要如下:
    他们首先否定《开罗宣言》的性质,认为《开罗宣言》不属于国际条约。其基本依据和推理思路是,凡是条约大都要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,而《开罗宣言》仅表明同盟国对战后它们共同关心的问题表示一致的态度或政策,却没有就具体事项规定同盟国之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,因而认为《开罗宣言》不是国际条约。同时,借口《开罗宣言》采用“宣言”这一形式来进一步论证它不是一项国际条约,而仅是一项国际声明。
    然后,他们又在法律效力上费心机,认为即使《开罗宣言》属于国际条约,对日本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。根据国际习惯法和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》第34条之规定:“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,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。”据此,认为《开罗宣言》的拘束力只及于参与当事国之间,日本并未签署《开罗宣言》,条约的效力不能及于作为第三国的日本。1951年同盟国与日本签订的《旧金山和约》,才是处理台湾主权归属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条约。依据《旧金山和约》,日本只是放弃了台湾的主权,但并未表明其将台湾归还中国。因此,台湾的地位处于未定状态。既然地位未定,根据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原则和住民意愿优先的原则,台湾属于居住在台湾领土之上的2300万人民,因而台湾人民自决台湾的前途也就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。
    最后,这些学者又在“中国”概念上做文章,认为即使《开罗宣言》对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,战后日本是将台湾归还给了“中华民国”而非中国。因此,台、澎、金、马应属于目前在台湾的“中华民国”所有,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“无提出主张的权利”。据此推论出了“中华民国政府历经数十年,对台湾仍有稳定有效统治”,故而拥有领土、居民、政府、对外交往权利等四要素,符合国家构成的要件,故“台湾为主权独立国家”。
 
    二、《开罗宣言》合法有效
 
    以上观点和推理,表面看来,逻辑严谨,依次递进,似乎颇有道理;但只要深入分析就会发现,这些观点和推理所依据的判断及其所得出的结论均难以成立。其理由和依据如下:
    我们首先必须肯定《开罗宣言》是一项国际条约,因为它具备国际条约的构成条件。具体表现在:首先,它是国家之间缔结的法律文件,其缔结者包括中、美、苏、英四国。其次,它以维护国际和平为宗旨,以国际法为依据。再次,它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,即缔约国在对日本停止战争的条件方面的一致,这些条件包括日本必须将台湾归还中国。最后,它是缔约国之间在结束对日战争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意。因此,这个法律文件完全符合国际条约的构成条件(参见丁伟等主编:《当代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文集》(国际公法卷),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,第252页)。除此之外,后来由中、美等国跟日本签署的《日本无条件投降书》也清楚地表明,不但美、苏、英根据《开罗宣言》和《波茨坦公告》承担了让日本将台湾交还中国的义务,而且日本也明确接受了将台湾归还中国的国际义务。
    至于其名称里没有“条约”字眼,并不影响它成为一项国际条约。根据国际习惯法和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》:“称条约者,谓国家间所缔结而成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,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,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。”这一定义不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,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“条约”为名的国际文件,只要它符合构成国际条约的条件,就属于国际条约并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。事实上,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》采用的就是“声明”一词,但这并不妨碍该《声明》是一项国际条约,并由中英双方将其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。颇具权威的《奥本海国际法》也指出:“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,不取决于它的名称”。因而,以名称来判断一项国际文件是否条约的观点,有失法理依据。
    该条约对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也是不容置疑的。这里涉及到国际法上的“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理论”问题。通常而言,条约只对缔约国产生效力,而不对第三国产生效力。但是,在国际实践中,并不是所有国际条约都不为第三国创设义务。譬如,《联合国宪章》第2条第6款规定,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,非联合国会员有遵守宪章第2条第3至5款的原则的义务。在一些规定非军事化、中立化或国际化的条约,都为非缔约国创设了义务。《开罗宣言》的缔结国中之所以没有日本,是因为当时的日本是战败国,是被处置的对象,它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,只有接受国际社会处置的义务。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德、意等战败国进行处置的《凡尔赛和约》一样,它对战败国的法律效力并不以战败国是否同意或签署为条件。
    而“中国”的概念更是不应当有丝毫争议。《开罗宣言》规定将台湾归还“中华民国”的实质含义是将其归还中国。因为当时的中华民国(国号)与中国(国名)具有同一性,中华民国政府是在国际上代表中国行使主权的中央政府。近些年来,部分台湾学者凭借历史上《开罗宣言》将台湾归还给了当时的“中华民国”,而推导出“目前台湾属于中华民国,而不属于中国(或中国人民共和国)”的论述。在大陆方面看来,随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,其已完成了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,中华民国已不复存在,当下据于台湾地区的“中华民国”与历史上的中华民国已不是同一政治实体,进而认为“台湾属于当下中华民国”的论述与国际法理和政治现实不符。但在台湾方面看来,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未完成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(“一国两府论”),或者根本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民国所发生的政府继承(“一国两区论”),“中华民国”在台湾地区依然存在,并与历史上的中华民国一脉相承。当然,如何看待当下的“中华民国”,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,目前两岸尚存在着根本的分歧(在此不再展开分析)。但不容否认的是,尽管两岸在台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抑或属于“中华民国”这一问题上尚存有争议,但不论属于两岸的哪一边,台湾属于中国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。
 
    三、《开罗宣言》不容否定,台湾属于中国
 
    由上可见,《开罗宣言》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国际法的原理和规范,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,不容质疑或否定。这一法律文件是1945年台湾回归中国的重要法律依据,也是当下台湾属于中国的重要法律证明。两岸携手正视《开罗宣言》的条约性质和法律效力,对于共同维护一个中国框架、积极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,无疑具有重要意义。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---------《团结报》